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39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39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2條之規定甚明。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後,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達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逸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是如合於上開規定所為之寄存,不論受送達人是否實際至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寄存之文書,依法仍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係於97年10月30日宣示,寄送被告甲○○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7年11月6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稽,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應於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並以該日之翌日即97年11月17日起算其上訴期間,算至97年11月26日屆滿,而屆滿日並非例假日,且上訴人住所係在本院所轄之大安區,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故應至遲於97年11月26日前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但上訴人竟遲至97年12月22日始行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稽,是其上訴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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