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處上訴人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黃鴻中 、 陳俊協 事後迴護之詞,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之供述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同正犯黃鴻中、陳俊協之部分自白,被害人A女之指訴,現場照片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與陳俊協為催討A女積欠黃鴻中之毒債,竟用腳鐐手銬銬住A女手腳,以膠帶、衛生紙蒙住其眼晴、嘴巴,以此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情,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共同正犯黃鴻中、陳俊協及證人A女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據之取捨,仍無不合。又上訴人對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行為,既與黃鴻中、陳俊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尤無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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