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被上訴人 拓達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認事不憑證據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應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第一項至第四項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辦理工程合約變更,而變更後所追加工程款,須待兩造雙方協商,惟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協商,故意阻止該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追加工程款,且就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及數量,參酌被上訴人在同一時期委託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同種工程之承攬書所載單價及鄰屋地基穩固灌漿單價分析表,暨該工程計價所必含項目即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及稅捐、管理暨利潤等,依原合約關於各該項費用之計算比例核算,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有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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