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至高雄市前鎮區○○○路80號之『民權皇家DC大樓』」社區大樓3樓,徒手竊取該社區所有消防銅環5個和消防瞄子1個(共價值新臺幣1300元),藏於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欲離去之際,......」應補充、更正為「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至高雄市前鎮區○○○路80號之『民權皇家DC大樓』社區(下均稱該社區)大樓第17棟5樓之4探訪親戚時,見四下無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該社區大樓第14棟3至4樓之樓梯間,徒手竊取該社區所有消防箱內之消防銅環5個和消防瞄子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藏於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而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卷附之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1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沈子杰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家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已將所拿取之物品放入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之中,而處於隨時均可離開現場之情形,雖尚未離開現場時即為證人沈子杰發現而報警處理,然渠業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該條變更檢察官起訴罪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其前曾有因施用毒品、酒駕案件,為本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28號被告 黃家裕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巷8號居高雄市○○區○○街62巷17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裕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68號、94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年、6月(2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前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6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至高雄市前鎮區○○○路80號之「民權皇家DC大樓」社區大樓3樓,徒手竊取該社區所有消防銅環5個和消防瞄子1個(共價值新臺幣1300元),藏於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欲離去之際,經該社區管理員沈子杰當場發現並報警後,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未遂。
二、案經民權皇家DC大樓社區委任沈子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裕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子杰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家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呂幸玲檢察官張時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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