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0號
101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曾美玉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47號、101年度偵字第4787號),本院合併審理,合議庭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曾美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曾美玉之配偶 林清水杜清章 係兄弟關係,雙方因有祖產糾紛衍生竊佔官司,於民國100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內(開門狀態)就竊佔案件調解時,發生爭執,林曾美玉因不滿杜清章拍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杜清章辱罵「你沒卵葩(閩南語)」等語。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林曾美玉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1樓,其女所開設正在營業之美髮店內,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杜清章辱罵「我不是被嚇大的,你就是沒有卵葩就對了,沒有卵葩就是沒有卵葩(閩南語)」等語。2次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杜清章為前開侮辱言詞,足以貶損杜清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杜清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曾美玉所犯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曾美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506號卷<下稱506號易字卷>第74頁;
101年度易字第400號卷<下稱400號易字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清章於本院審理時(400號易字卷第62頁)、證人 杜佳嬅 (101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下稱4787號偵字卷>第10-11頁;100年度偵字第21447卷<下稱21447號偵字卷>第16-17頁)、 陳惠娟 (21447號偵字卷第10頁、4787號偵字卷第10-11頁)、林清水(4787號偵字卷第10頁)、 陳隆盛 (4787號偵字卷第8-9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400號易字卷第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卵葩」於閩南語中係指男性生殖器之陰囊,以「沒卵葩」之話語形容他人時,固有指一人沒有擔當、膽識或個性軟弱等貶抑之意,然於公眾可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沒卵葩」之言語指涉他人,除有該詞形容他人沒有擔當等意義外,即含有輕蔑、羞辱之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屬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另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內,案發時為開門狀態,任何人均可進入,業據證人杜佳嬅、陳惠娟、 陳榮盛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4787號偵字卷第8、10頁);前開被告之女所開設正在營業之美髮店,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有營業等語(21447號偵字卷第1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杜清章、證人杜佳嬅結證在卷(400號易字卷第62頁、21447號偵字卷第16頁),皆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場所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雖各行為係同一之罪名,乃不合於接續犯之情形,即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犯2次公然侮辱之行為,於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地點亦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非屬接續犯。故被告前開所犯公然侮辱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配偶林清水與告訴人杜清章兄弟間之祖厝爭執,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雙方糾紛,憤以上開語句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係因告訴人與被告配偶兩家積怨非淺,不願接受被告當庭表示道歉、和解之意,可認被告已有悔悟和解誠意,態度尚佳。另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不識字,現無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各該場所與聞對象所造成告訴人心裡受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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