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東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東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東山前於民國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7年度偵字第16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2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在9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9日凌晨某時,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6月20日凌晨1時38分許,莊東山駕駛上開車輛在行經中壢市○○路○段○○○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1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東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1公克)。
三、核被告莊東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21公克),有該中心於98年7月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