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風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風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風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賴風榮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賴風榮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揭㈠㈡㈢各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在99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
1年6月25日上午6時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1年6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某工地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1年6月2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賴風榮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乃係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0月、3月,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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