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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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強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智強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胡智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第2264號判處應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1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胡智強於101年6月25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見 陳育青 騎乘機車在此處停等紅燈,且其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金融卡、報關證、保險卡、行照、名片、楓康超市VIP卡、自然人憑證、廣三SOGO卡、HAPPYGO卡及花博入場卷等物)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之上,認有機可乘,遂趁陳育青不及防備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徒手搶奪上開手提包。得手後,旋騎乘機車自民權路右轉向上路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上開手提包隨意丟棄,其餘證件、卡片攜帶於身上。
(二)胡智強於101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行經嘉義縣臺61線北上
277.3公里處時,見 蔡派郎 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公路旁,且車輛未上鎖、鑰匙置放於車內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進入該車內後,以鑰匙發動後駛離現場,徒手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
(三)嗣因上開自小客車汽油耗盡,胡智強將該車棄置在桃園縣○○鄉○○村○○道路旁,為警於101年7月15日上午8時15分許尋獲該車,並在車內查獲陳育青所有之上開證件、卡片、胡智強所有之腰包、印章、筆記本、感冒藥及鬧鐘等物,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胡智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育青於警、偵訊、蔡派郎於警詢時,分別指訴其等遭被告騎乘機車搶奪財物及汽車遭竊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2053號偵卷第34-37、39-40頁、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6916號偵卷第18正反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陳育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蔡派郎)、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胡智強)、物品領回證明、現場及證物照片47張(見桃園地檢偵卷第24-32、41-7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第2264號判處應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1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搶奪、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犯罪動機非良善,影響社會治安,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之情節、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桃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分別受有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宣告刑,且均不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腰包、印章、筆記本、感冒藥及鬧鐘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一)之被害人已於101年6月27日向警方報案,犯罪事實一、(二)遭竊取之車輛,經被告棄置於桃園縣○○鄉○○村○○道路上,為警於101年7月15日尋獲,車內遺留有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害人陳育青遭搶奪之金融卡、報關證、保險卡、行照、名片、楓康超市VIP卡、自然人憑證、廣三SOGO卡、HAPPYGO卡及花博入場卷等物,及被告所有之腰包(內有「胡智強」之印章、記載被告本人居住地之筆記本),且警方於該車右後座踏墊上之礦泉水瓶、前方後照鏡採證三枚指、掌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被告之右拇指、左拇指及右手掌掌紋相符,有該局101年9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於101年10月9日警詢時自白犯罪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一、(一)、(二)之犯行與自首要件未合,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