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良明知無駕駛執照不能駕車,竟於民國99年6月7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漢生東路63巷對面車道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經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前車右側超車,並不慎撞及同方向由告訴人 吳宥賢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碰撞在前方路口等紅綠燈,由 林金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雙肩、雙手肘、雙手、雙膝、左踝、右腳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郭俊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宥賢已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0年9月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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