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邱靖凱 相對人 羅詩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何素蘭 於民國97年5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案外人何素蘭並於同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並約定如任何一期債務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案外人何素蘭僅攤還部分本金,尚積欠聲請人本金882,13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案外人何素蘭於99年12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羅詩翰名下,故以羅詩翰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定。是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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