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87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879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7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
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正附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正附持卡人應互負
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