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林瑞東
被 告 甲○○即吉鴻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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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
行新生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6年3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56,545元,支票號碼為IK0000000號所示之支票
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
,發票日為96年3月20日;票面金額為756,545元,支票號碼
為IK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545元,及自96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