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67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賴建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貳拾
參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上開被告得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
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於95年
8月20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迭經催討均不置理,
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79,566元未為清償,爰依約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28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2,980元│
├──────┼─────────┤
│合計│2,9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