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30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緩字第1065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52號被告許明財賭博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確定,於106年
3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簽注單1紙,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足憑,核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3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扣案之簽注單1紙,係被告填寫後向他人下注簽牌所使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並有扣案之上開簽注單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雖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惟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扣案之簽注單1紙,僅係用來表示簽注號碼,並非以該簽注單本身決定勝負,自難認該簽注單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意見參照),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66條規定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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