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榮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文榮於民國102年2月5日晚間5、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 趙中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未取下鑰匙亦無上大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該輛機車供自己代步之用,嗣何文榮於同年3月20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發覺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之以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主張不得為證據,並表示對公訴人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文榮於警詢(見偵卷第5、6頁)、偵查(見偵卷第33、34頁)及本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中莉指證受竊情節完全相符(見偵卷第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8、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見偵卷第9頁)、失竊車輛暨車鑰匙照片(見偵卷第10、11頁)、機車行照(見偵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8至21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為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曾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分別論罪處刑確定,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28頁),身強體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官逸嫻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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