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上訴人 許清吉
許明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被上訴人 周文賢
周文瑞 周著 周文全 周文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違背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號三四六建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其占用台南市政府代標售之系爭三五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十四.四○平方公尺之一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係由樓房二樓樓板前端以C型鋼延伸,分別以C型鋼為東、中、西三根支柱,以鐵捲門作為鐵皮隔成內部空間,其構造與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造均有不同,難據該房屋稅籍證明書為系爭鐵皮屋係自民國七十二年一月起即占有系爭三五六地號土地之認定。又系爭鐵皮屋與超越三五五地號界址之數塊老舊磚頭,並無接連,而無關連性,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係按原地基興建,自六十八年間即開始占有系爭三五六地號土地,亦非可取。上訴人另提出系爭鐵皮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整修完成之照片,亦不能證明系爭鐵皮屋自地籍清理條例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已占有系爭三五六地號土地十年,即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三五六地號土地,無優先承買權,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言詞辯論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說明其所提出之照片在證明持續占有超過十年的事實(原審卷第一七○頁),則自無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行使闡明權之問題。至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拍攝之照片,主張可證明系爭鐵皮屋係符合上開地籍清理條例之十年規定,核係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吳麗惠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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