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毒品咖啡包肆拾包(含包裝袋)、毒品愷他命香菸參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建良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外,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米老鼠」之成年男子購得①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共40包、②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5支後,即藏放在其隨身皮包內而持有之。嗣110年8月24日19時30分許,其乘坐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惠中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行駛為警攔檢後,員警發現劉建良疑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氣味,遂經劉建良同意執行搜索,結果在劉建良之隨身皮包扣得前述①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40包(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95公克)、其用剩之②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3支(推估總純質淨重0.1841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6及48至50、137至1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物品照片、查獲毒品案件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438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63、67至69、71、75至82、103、1
05、161、167、169頁),且有扣案毒品咖啡包40包、剴他命香菸3支可稽,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即近年來毒
品查緝情形顯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合之新興毒品有增加之趨勢,且將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咖啡包、糖果包之情形日益增加,以原規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須達20公克以上,依實務上常見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重量約為0.2公克至0.4公克,或每包咖啡包含毒品量約為1%至5%計算,須持有將近百包者,始構成犯罪,原標準過高,造成查緝之困難,而不利毒品之防制,爰修正第5項及第6項,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修正降低為5公克以上,以符實需。另為符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刑相當性,爰參考本條相關持有毒品之刑度,將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刑度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㈡查扣案之咖啡包4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4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5公克,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該局110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391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7頁),另扣案香菸3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香菸3支抽驗1支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該院110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59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9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㈣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3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對
身心之危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5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扣案之咖啡包40包(見偵卷第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4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該局110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391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7頁),至扣案香菸3支(見偵卷第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4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香菸3支抽驗1支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59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9頁),上開毒品咖啡包40包與毒品香菸3支均係屬違禁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毒品咖啡包40包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均係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亦宣告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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