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日(7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機車不是伊偷的,伊不知道車子那裡來的云云。經查:前揭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係於96年5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遭竊一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稽。而96年5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被告甲○○頭戴安全帽,將前揭失竊之機車逆向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路口,適為 張俊生 警員騎乘警車行經該處,認有妨害交通之虞欲上前勸導,甲○○見狀旋將該機車往前牽移,張俊生遂將甲○○攔下盤查,甲○○答稱該機車係伊孫子所有,惟經張俊生查詢車號結果發覺係贓車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亦據證人張俊生警員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前揭失竊機車之事實,參以被告持有前揭機車為警查獲時確實頭戴安全帽,而機車上亦插有機車鑰匙,見警察前來,被告旋立即上前將機車往前牽移之舉動,該機車顯然本即在被告持有使用之狀態中甚明。而被告固以上情置辯,惟被告就其如何取得前揭失竊機車,於警詢時先稱:係在查獲地點前方約10公尺處,有1名年輕人要伊幫忙牽機車去加油把車交給伊,伊就將機車逆向停在車道上,到路旁詢問路人加油站,伊就看到警察接近,才趕緊將機車推到路旁云云,於偵查中又改稱:查獲前在中壢某不知名公園邊,有一個男的約12歲,他向伊問路,伊就坐到機車上,之後警察就過來,小孩就跑掉云云,於本院訊問時再改稱:不知道車子怎麼來的,是1個少年問伊加油站要怎麼去,伊再幫他問一個小姐,在警察局沒有說是少年將車交給伊幫他加油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見情虛。不惟如此,被告與所指該名少年係初次見面,該少年復未留下姓名、電話、地址等任何可供聯絡之方式予被告,致被告無法與其連絡,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則該名少年又焉有冒險將上開機車交予不相識之被告之可能,更遑論目前各大加油站林立,騎乘機車去加油並非難事,該名少年又何須將機車交予完全陌生之被告只為將機車牽去加油而已,其悖離常情之處,不言可諭,被告所辯前開機車係他人所交付一節,顯屬杜撰,委無可採。本院綜合前開客觀事證,認本件機車確係被告所竊取至為明顯,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