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2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於民國98年9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2年9月22日更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復經本院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557號判處拘役28日,並於99年7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揭犯罪情形乙節,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固堪認定。然受刑人所犯前開2案,在案件上雖均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惟就犯罪參與程度而言,前案係正犯,後案則為幫助犯,雖均屬犯罪行為,然犯罪參與型態顯有差異,所侵害法益程度亦有所相違,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幫助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案件,即遽行推認其前開所為正犯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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