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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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與丙○○均為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三一號、一三五號「世貿國際商旅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緣戊○○與丙○○因就社區事務處理意見有所歧異,戊○○恐其他不出席之委員出具委託書給丙○○參與管理委員會議事之決議及表決,竟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三一號十一樓之七住處,意圖散布於眾,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去年因為你的錯誤信任余小姐並多次把委託書交由她處理你知道嗎她有多可怕為了她個人權利與安委連手想掌控所有委員要她們的話如不聽就會恐懼再會打人打到進醫院住戶都看到了這次聽說余小姐知道你與主委通話的事你這次又不給她委託書所以她串通 小樂 又準備要打主委余是好可怕二面人。」等不實內容之簡訊文字給 黃仲辰 、 李奕進 等多人,足以毀損丙○○名譽而損害丙○○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葉里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應予更正)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認定其犯罪之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曾傳上開簡訊予黃仲辰、李奕進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僅有傳送簡訊給黃仲辰、李奕進二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且其先前曾聽證人己○○言及告訴人與小樂確有串通要打主委之事情,其簡訊中所言均屬事實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四頁、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復經綽號小樂之證人丁○○證述:並無與告訴人共謀要毆打證人即主任委員乙○○,亦無因傷害證人乙○○之案件遭起訴或判刑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發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相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庭訊時所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二)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曾聽證人己○○言及告訴人與小樂確有串通要打主委之事情,其簡訊中所言均屬事實云云,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重新改選時,因其生病住院開刀中,故並沒有支持任何人擔任主委,亦未前往投票或出席九十七年十一月所有權人會議,在這一、二年間,並未跟被告談論關於乙○○與告訴人之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辯此節,已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即前開社區之主任委員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在今年一、二月間社區住戶甲○○被證人丁○○毆打,證人丁○○還說如果伊不是女生,就會打伊,但他不打女生,當時被告不在現場,是警察到場時被告才到場,但伊有對被告說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但證人乙○○亦同時證稱:當時證人丁○○對伊說如果伊不是女生,就會打伊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且伊亦不知證人丁○○說這些話是否與告訴人串通好,並無看過告訴人毆打社區居民,伊與證人丁○○目前並無案件涉訟中,雖曾於今年三、四月間遭人潑油漆,但該行為人是中輟生,但目前尚未找到犯案的人,之後伊有接到一名男子之恐嚇電話,但聲音不是證人丁○○的聲音,也沒有辦法判斷該名男子與證人丁○○的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乙○○之證述,顯然無法得出被告所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確屬真實之結論,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僅有傳送簡訊給黃仲辰、李奕進二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云云,然被告目的既在避免其有疑慮之告訴人當選,並以簡訊方式發送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前開內容,衡情顯非僅針對二人傳送即可影響選舉結果,佐以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當時發了很多簡訊給很多人,希望把告訴人之人格特質告訴他們,叫他們不要隨便委託告訴人出席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二十頁);並於本院一審訊問時亦坦白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三號卷宗第九頁反面)等語,況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時所為之供述,記憶較為鮮明,不易記憶錯誤,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且被告亦無為對己不利之供述而使己身陷囹圄之理,顯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是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與先前相異之陳述,顯以被告先前偵訊及本院一審訊問時之陳述較符真實而可採,被告顯非僅將上開簡訊傳予黃仲辰、李奕進二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上開所為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應受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故被告所為與刑法誹謗罪無涉云云,然揆諸上開簡訊內容,並非針對公共議題而為評論,而係針對告訴人本身之人格特質為論斷,顯無此部分原則之適用,被告所為仍有誹謗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聽信他人轉述內容,未經求證而為本件犯行,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告訴人名譽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已知所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且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能知所警惕,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引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是被告以其僅有傳送簡訊給黃仲辰、李奕進二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且其先前曾聽證人己○○言及告訴人與小樂確有串通要打主委之事情,其簡訊中所言均屬事實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