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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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804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林正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鐵片板玖拾片應暫行發還林正斌,並由其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04號、第1805號刑事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林正斌係瑞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進公司)之負責人,而聲請人向東風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承租之鐵片板90片遭人竊取後,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在案,現因聲請人需使用該等鐵片板,爰請求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 吳乾耀 、 劉冠甫 因涉嫌故買贓物案件,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民國99年1月4日,在高雄縣○○鎮○○路96之1號之「金葆企業社」,查扣聲請人遭竊之鐵片板90片,並命被告劉冠甫暫時代為保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本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存卷可參,且被告吳乾耀、劉冠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上開扣案鐵片板係聲請人遭竊之贓物,自堪予以認定。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向東風公司承租上開扣案鐵片板使用,於該等鐵片板遭竊後,仍須支付租金與東風公司,若其未能使用該等鐵片板,將平白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加以東風公司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鐵片板乙事,亦表示同意,有該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在卷足按。此外,經本院衡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將上開扣案鐵片板暫行發還聲請人並命其負保管之責,對於本案之審理並無影響,而無予留存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由其負保管之責。至被告吳乾耀、劉冠甫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固均陳稱渠2人係善意取得扣案之鐵片板,惟渠2人是否係經由拍賣、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處,購入該等鐵片板?聲請人是否需償還渠2人支出之價金方得請求回復其物?自應待被告吳乾耀、劉冠甫與聲請人有民事訴訟關係繫屬後,由受理該民事案件之法院加以審認,且本院暫行將上開扣案鐵片板發還聲請人並命其保管,對被告吳乾耀、劉冠甫2人前開民事上之權利並無影響,自無從以此即謂上開扣案鐵片板無從暫行發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