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谹
王异函王勝弘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谹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异函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勝弘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建谹(原名 葉政毫 ,起訴書誤載為 葉政豪 )、王异函(原名 王俞方 )係夫妻,王○達為王异函、王勝弘之父。緣於民國99年6月間,王○達向銀行貸款,遭銀行以不符貸款資格為由拒絕。王○達為貸得款項,乃於99年7月13日,在其住處內(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與葉建谹、王异函達成協議,約定將王○達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葉建谹名下,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仍為王○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王○達保管。葉建谹於99年8月6日出面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向土地銀行路竹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交予王○達使用,貸款之本金、利息則由王○達負責繳付,借名登記期間為3年,如屆期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則再延長借名登記期間5年,葉建谹僅係受王○達委任而出具名義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葉建谹、王异函、王勝弘明知未獲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王○達授權或同意,葉建谹無權擅自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且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實際所有權人王○達保管中而未曾遺失,竟基於損害王○達利益而違背葉建谹所負任務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9月間,由王异函、王勝弘出面委託大家房屋永康永大店人員出售系爭土地,嗣於103年10月27日,以7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宛,並由王勝弘代理葉建谹與陳○○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103年11月6日,由葉建谹委託王异函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出具載有前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路竹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均認與法律規定相合,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並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嗣公告期滿後,即於103年12月9日據以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葉建谹領取,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復為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以土地所有權買賣為原因,持上揭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向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3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宛,足生損害於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王○達對於系爭土地之管領處分權。嗣經王○達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建谹、王异函、王勝弘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葉建谹、王异函、王勝弘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達、證人王○良、李○通、陳○○宛、蔡○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6至11頁、第28至36頁;他卷第30至31頁、第32頁、第35頁、第44至45頁;偵卷第14至16頁),復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共48紙、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路○地0000000000000路地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授權書、大家房屋售地資料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38至53頁、第72頁、第74至81頁、第96至101頁)。是被告等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建谹、王异函、王勝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葉建谹、王异函、王勝弘使路竹地政事務所將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後,復持該補發之權狀據以向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葉建谹、王异函、王勝弘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异函、王勝弘雖非受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受託為告訴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之被告葉建谹,就本件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與被告葉建谹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罪之行為,係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實行背信行為之一部,2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被告等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可認被告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與其背信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葉建谹、王异函、王勝弘均明知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在被告葉建谹名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 詎渠 等為謀求自己不法之利益,竟罔顧告訴人基於親屬關係對渠等之信任而為前揭犯行,並損害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告訴人對於自身財產管理處分權益,所為均有可議。兼衡被告葉建谹擔任汽車修護工作、月入4萬元、需扶養小孩、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王异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王勝弘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