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松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0輛,價格為新臺幣2,500元,業據告訴人 汪桂英 於警詢中陳稱明確,價值難謂輕微,況被告前於民國103年8月間甫因竊取他人自行車而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所為實不足取。惟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無固定居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