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自字第11號自訴人 林淑華 被告 梁肅戎
林洋港 孔德成 毛高文 李若一 陳智美 楊治宇 賴浩敏 關中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梁肅戎等涉犯貪污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6月23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該補正裁定已於104年7月7日送達至自訴人「臺南市○○區○○路○○○○號」之居所並由自訴人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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