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炳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炳成與告訴人 賴震謙 (起訴書誤載為 賴振謙 )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5月5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明日博工地崗亭,於值班保全即告訴人賴震謙見被告薛炳成在該工地徘徊,在崗亭內詢問被告薛炳成是不是工作人員,被告薛炳成回稱我這樣像工人嗎?隨即走近崗亭,持皮帶刀1把,對告訴人賴震謙揚言:你不信我會捅你嗎?即持該皮帶刀1把,直接刺向告訴人賴震謙左肩背處,前後共3刀,並與告訴人賴震謙發生扭打,告訴人賴震謙因此受有左肩撕裂傷3公分、5公分、左背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薛炳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4年7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62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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