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UNIKATINGADIMINSURYAN選任辯護人陳芬芬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89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104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惟其前於偵查時業已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YUNIKATINGADIMINSURYAN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於照護告訴人之過程中,因疏忽而致告訴人足背受傷,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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