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八八號自用小貨車,在嘉義縣民雄鄉頭○○○區○○○路與工業二路口,「未依規定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肇事致人受傷」,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因受處分人不服,而依法裁決裁決等情。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係以本件車禍係後方機車駕駛超車時擦撞其自小貨車,伊並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否認有何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決所據,係以異議人與車禍對造 周賴素戀 警訊筆錄記載車禍發生情節為論據。惟查:本件車禍警訊筆錄關於車禍發生情節之記載,係表徵撞擊前之雙方車輛之相關位置,至於車禍發生之動態因素,亦即因為何方(或雙方)之過失肇事,異議人與周賴素戀雙方於警訊時陳述情節相左,原處分機關並未究明異議人是否確有過失即為處分,已嫌速斷;且本件車禍事件,經周賴素戀訴由該管檢察官偵辦異議人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將車禍肇事責任送請鑑定結果,認「‧‧‧周賴素戀駕駛重機車,由後擦撞前車(即異議人之汽車)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一件附卷可考,是異議人所辯係受後方機車擦撞等語,即非無據。是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既仍存在前開瑕疵,難認原處分之處罰依據已達明確無訛之程度,則本於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作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始符法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