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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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謝守賢 律師被告 石運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 張信榮 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詎被告於民國
104年6月28日上午11時58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學二十六街交岔口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下降又超速行駛,不慎與訴外人 陳冠勳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冠勳因而傷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於系爭事故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4毫克。原告已於104年8月31日賠付陳冠勳之繼承人即其母親 陳周素月 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醫療費用100元,合計2,000,100元,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係酒後駕車,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陳周素月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2,000,100元,但希望分期給付,且刑事案件已判決有期徒刑6年,之後入監服刑即無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4年6月28日上午9時起,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橋
頭區五里林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迄於11時58分許被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下稱甲車道)行至接近該路段與大學二十六街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判斷力、操控力下降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仍以逾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陳冠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逕自藍昌路南往北車道側之中山高中側門起駛,先以東北朝西南方向斜穿該南往北車道所繪網狀線,再跨越藍昌路中央雙黃線切入甲車道,被告見狀已避煞不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遂撞及陳冠勳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陳冠勳人、車倒地,該機車並向前滑行橫越前開路口後始停止。詎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倒地之情事,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停留現場救治陳冠勳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下車徒步逃離現場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杉田購物福利中心」購買菸酒,而陳冠勳遭撞擊後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時已無呼吸心跳。嗣經警依目擊證人 林光森 提供之肇事者特徵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揭商店前逮捕石運國,經警於同日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陳冠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庭以104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又犯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就被告犯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其所犯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罪之有期徒刑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㈢原告已賠付陳冠勳之繼承人即其母親陳周素月2,000,100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竟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下降又超速行駛,與陳冠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冠勳受傷死亡等情,及被告行駛道路方向速限每小時50公里,其於案發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4毫克,已超過前揭規則所定標準等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彩色照片81張、調查筆錄3份、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前揭違規酒駕、超速行駛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陳冠勳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對陳冠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經被告叔叔張信榮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車輛保險期間係自10
3年9月11日至104年9月11日,亦有保單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本件被告雖非被保險人,惟其係經被保險人張信榮同意使用被保險車輛之人,被告既於酒後駕車肇事,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如前所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後,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陳周素月對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賠償陳冠勳之繼承人陳周素月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共2,000,100元,有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強制保險給付請求順位表、陳冠勳及陳周素月之戶籍謄本、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至17頁),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付2,000,1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100元,應予准許。
㈢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請求分期付款,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僅於例外時,始得由法院斟酌之,且法院斟酌是否准許被告分期給付之時,應注意兼顧債權人之利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刑事犯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後即將入監服刑,顯然無法按期清償,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分期給付,是被告為此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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