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告 張明松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徐溎嫣 律師被告 張書瑜 訴訟代理人 張燿捷
張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91.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月9日北土測字第637號所示,編號甲部分(997平方公尺)由原告張明松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199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書瑜單獨取得。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書瑜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原證1),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77年與胞兄弟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因繼承而共有之耕地,原告之胞兄弟雖以贈與等原因,將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惟依目前共有關係觀之,原告仍為共有人,並非屬「現存之土地共有人均非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共有人」之情形,故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
又兩造間曾對於系爭土地分割事宜進行多次協商,惟皆未有共識而難以協議分割,爰提出分割方案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2,991.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月9日北土測字第637號所示,編號甲部分(997平方公尺)由原告張明松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199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書瑜單獨取得。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前到庭之被告答辯:系爭土地現由父親在種植水稻,並同意分割且希望能分配土地,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田,面積2,991.00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北地二字第1120005803號函覆本院:「埤頭鄉中和段189地號土地分割事宜,依目前共有型態可分割為二筆土地」(本院卷第53頁)。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等均在考慮之列,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勘驗系爭土地,南邊臨產業道路,現況未種植農作物(本院卷第85頁),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而系爭土地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狀土地,以東西分割線分成南北各一塊完整之土地,且往南或往北均留有通路,可適合土地分割後為農業使用,本院採用之之分割方案有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並兼衡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且為前到庭之被告同意。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表: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張明松3分之13分之12張書瑜3分之23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