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破裂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家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達德商工停車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12月15日因蕭家全違規駕駛而攔查,經其同意自願搜索,並於警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品,蕭家全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自行將內褲打開,為警扣得內褲暗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36公克)及已破裂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經蕭家全同意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被告蕭家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嗣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4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卷第29至33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5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5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查獲施用(持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 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9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5頁)、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至41頁)、扣案物及毒品初測照片(見偵卷第45至46、107至109、115頁)、田中分局查獲蕭家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5、111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1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13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雖攔查當時被告神色慌張、全身發抖,然斯時尚無任何證據或情況可能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經其同意自願搜索,並於警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品,被告自行將內褲打開,為警扣得內褲暗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已破裂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情,此經被告112年12月15日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0頁)記載明確。又員警於同日下午7時45分在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採集被告尿液,在尿液送驗結果檢驗報告前,被告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坦承本案犯行,亦有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見偵卷第31頁)可資證明。因而,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獲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暨其前於106年間即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情形;⑵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10號鑑驗書(驗餘淨重0.1236公克;見偵卷第113頁)附卷可證,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該包裝袋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已破裂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0、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