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
於當月三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
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若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其未
清償金額計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最高以連續三期為
限,每月加計違約金二千四百元。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
最後繳款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後,未再清償期所欠款項,即未
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依本行約定條
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茲被告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八
日止結帳共計十萬一千七百一十二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八萬
九千二百四十二元為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
月十八日止之消費款,一萬零六百七十元為循環利息,一千
八百元為違約金,雖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被告迄今置之
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及呆帳戶資料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
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