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34號原告 林怡萱 被告 吳柏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一同在南投縣草屯鎮租屋,或於原告彰化娘家居住。未料,約婚後1年多,被告因施用毒品缺錢,竟拿原告娘家經營之檳榔攤內物品變賣,導致原告家人不喜被告,原告亦因兩造個性不合,遂與被告分居,且於107年間,被告先入監服刑,原告寄送離婚協議書予被告,被告有在其上簽名,顯見被告亦有意離婚,後原告因通緝、入監服刑,故未辦理離婚登記。因兩造分居已久,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書寫之書信及離婚協
議書各1件為證,及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9年12月11日投戶字第1090003547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於本院審理期間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其同意離婚,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也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查本件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結婚,後被告於107年9月2日入監執行,原告亦在108年12月
4日入監服刑,是兩造共同生活未滿1年,即因先後入監服刑而分居,嗣被告於109年9月9日縮刑期滿出監,原告則仍在監執行中,兩造分居至今已有2年餘;又被告曾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同意離婚,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明確表示同意離婚之意,足徵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