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黃永福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侵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之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與原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為相識多年之鄰居
,明知原告係中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亦明知原告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與認知等能力,均顯低於常人,且欠缺健全之性自主能力。又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先駕車搭載原告,由原告陪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醫療院所洗腎後,提供零錢予原告購買保力達藥酒、香菸及檳榔等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與原告共同返回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某處工寮後,被告見原告飲用保力達藥酒,陷於酒後意識不清且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而處不知抗拒之狀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不詳物品及手指接續插入原告陰道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再者,被告對原告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致原告身心受有重創而有重大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並未違反原告意願,且原告於上開性行為發生後,對於被告亦無厭惡、怨憤、恐懼、害怕等負面情緒,更無嚴重精神受創或情緒不穩定、失控之情形。原告之情緒失控,係因原告家人將原告送往療養機構治療,致原告誤以為其家人要拋棄原告,造成原告情緒不穩定,核與被告之行為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原告為相識多年之鄰居,明知原告係中度精神障礙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亦明知原告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與認知等能力,均顯低於常人,且欠缺健全之性自主能力。被告於107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先駕車搭載原告,由原告陪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醫療院所洗腎後,提供零錢予原告購買保力達藥酒、香菸及檳榔等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與原告共同返回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某處工寮後,被告見原告飲用保力達藥酒,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原告飲酒後意識不清且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而處不知抗拒之狀況,以不詳物品及手指接續插入原告陰道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
㈡被告對原告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原
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㈢本件利息起算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108年12月5日。
㈣原告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並經核定補償1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原告為相識多年之鄰居,明知原告係中度精神障礙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亦明知原告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與認知等能力,均顯低於常人,且欠缺健全之性自主能力。被告於107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先駕車搭載原告,由原告陪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醫療院所洗腎後,提供零錢予原告購買保力達藥酒、香菸及檳榔等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與原告共同返回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某處工寮後,被告見原告飲用保力達藥酒,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原告飲酒後意識不清且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而處不知抗拒之狀況,以不詳物品及手指接續插入原告陰道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又被告對原告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5條第1項明定貞操權為應受保護的人格權,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一節,業如前述,即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債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106、107年度所得為0元,財產總額為124,800元;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養雞場打零工,無固定月薪,106年度所得為57,080元、107年度所得為63,68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71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明知原告為精神障礙之人,卻以上開手段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不顧原告身心發展而僅為逞一己私欲,貶抑原告性自主權及人性尊嚴,並造成原告及其家庭嚴重影響,認原告精神慰撫金在4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適當。
㈣至被告雖曾於1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希望以15萬
元和解(不含原告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惟被告於
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目前無資力,無法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1月12日止,兩造尚未能達成和解,足見兩造於本案已無和解意願。又原告是否與被告和解乃原告之權利行使,且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影響原告提起本訴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原告主張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並獲補償10萬元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是就上開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得另外向被告求償,且原告就同一損害亦不得重覆受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自應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10萬元,則經計算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係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並准被告聲請,酌定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