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武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武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武雄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附表二所示之有
期徒刑確定,且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3月8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二之判決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附表二所處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於有期徒刑10月至有期徒刑6月間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審酌受刑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6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並曾兩度肇事,可見受刑人屢次無視國民用路安全,法敵對意識強烈,有高度預防需求,又附表二所處之刑,均非過長之自由刑,再審酌受刑人年齡、刑罰比例原則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表一:
┌──┬───────┬────┬─────┬───────┬────┐│編號│判決機關與案號│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判決結果│備註││││種類│度(mg/L)│││├──┼───────┼────┼─────┼───────┼────┤│1│臺灣臺東地方法│拼裝車│0.36│拘役40日│肇事│││院94年度成交簡│││││││字第36號│││││├──┼───────┼────┼─────┼───────┼────┤│2│臺灣臺東地方法│汽車│0.40│有期徒刑2月││││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09號│││││├──┼───────┼────┼─────┼───────┼────┤│3│臺灣臺東地方法│機車│0.53│有期徒刑4月│肇事│││院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05號│││││├──┼───────┼────┼─────┼───────┼────┤│4│本院109年度東│機車│0.49│有期徒刑5月││││交簡字第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