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62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4號、第50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619號、10
1偵緝字第1325號、第1326號、第1327號暨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01年度偵字第30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宏雄犯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共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鋼絲剪壹支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1、21至25所示之罪(共
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鋼絲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宏雄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48號、89年度易字第146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3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1月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陳宏雄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法竊取被害人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失竊物品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於101年7月16日午時12時44分許,陳宏雄因通緝經警於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一路口逮捕,經其同意至其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搜索,並扣得陳宏雄所有作案用之鋼絲剪1支、竊得之571-CYT號車牌0片、茶壺5支(業已發還被害人 謝清 文)、郵票1包(業已發還被害人 張齡方 ),以及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三所示等物。陳宏雄並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之行竊過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至於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者,則不在此列,一併敘明。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雄(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認罪,並有被害人等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詳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㈠第28頁至第33頁)等附卷可稽,復有鋼絲剪1支、571-CYT號車牌0片、茶壺5支(業已發還被害人 謝清文 )、郵票1包(業已發還被害人張齡方)等扣案足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3、6、8
、9、11、14、15、16、17、18、20、23、25所為,均認係犯普通竊盜犯行等語,然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那間店的鐵窗欄杆很脆弱,伊徒手扳開就破壞掉了,然後由窗口爬進去(編號1部分)、伊徒手推開抽風扇,然後從抽風扇口爬進去(編號2部分)、伊從2樓冷氣口旁的窗戶爬進去(編號3部分)、將冷氣口的填空保麗龍清除掉,從冷氣口爬進去(編號6部分)、伊推開1樓未上鎖的窗戶,然後爬進去(編號8部分)、伊打開2樓未上鎖的窗戶,然後爬進去(編號9部分)、伊先推開抽風機後,然後爬進去(編號11部分)、伊扳開後門的遮雨棚,然後爬進去(編號14部分)、伊從2樓的窗戶爬進去(編號15部分)、伊從2樓未上鎖的窗戶爬進去(編號16部分)、伊打破1樓的窗戶玻璃,然後從窗戶爬進去(編號17部分)、伊從2樓未上鎖的窗戶爬進去(編號18部分)、伊打破1樓的窗戶,然後從窗戶爬進去(編號20部分)、伊推開1樓冷氣口的木板,然後從冷氣口爬進去(編號23部分)等語(見偵1卷第38頁至第42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伊先進入1201之1號上2樓,該處牆壁是用木板隔開,伊推開就可以進入1201之2號(編號25部分)等語(見原審審易字第3429號卷第91頁)。審酌被告均係利用被害人公司或營業場所內下班後無人時進入室內,衡情被害人等均應於下班時將門扇緊閉,被告自無從由門扇自由進出,故被告上開毀越安全設備進入被害場所之行為模式均應堪採信,此部分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被告亦當庭再次表示均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04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又依編號14遭竊高雄市○○區○○○路○號址現場照片(見警卷㈡第
327頁),可見該址後門係鋼筋混泥土牆壁所建築,足見被告應係扳開該牆垣上方遮雨棚後踰越該牆垣進入室內,是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由法院予以更正;又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9所為,認係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然此部分亦經被害人張齡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址,1、2樓營業用、3樓會議室及廚房,4、5樓供居住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審易字第3429號卷第135頁),是此部分亦應由法院更正後審理之。
三、論罪:㈠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
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公布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除就原條文第1項第1款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外,原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加以處罰。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同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比較結果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機孔、房間門、通往陽臺之門、房間隔間木板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及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
603號函文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件單純自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行竊部分,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如以破壞窗戶、冷氣孔封閉物、通風機孔通風機、隔間木板等物而攀爬、入內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㈣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5、7、10、19、22所示竊盜犯行,持以破壞鐵窗之扣案鋼絲剪1支,係前端尖銳之鐵器材質(見警1卷第33頁照片),復可持之破壞鐵窗,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屬兇器無訛;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12、13、21所示竊盜犯行,持以破壞窗戶之扳手
1支,雖未扣案,然據被告陳稱係一般金屬扳手、質地堅硬(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復可持之破壞窗戶,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亦屬兇器無訛。
㈤是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2、6、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二編號
17、20、23、24、25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二編號3、8、9、15、1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二編號4、5、
7、10、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二編號21、2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3、6、8、9、11、14、15、16、17、18、20、23、25所為,認均係犯普通竊盜犯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因基本事實均屬同一,均應由法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9所為,認係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亦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因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適用同一法條,並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尚無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故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共19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上開假釋期間再犯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然被告前開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1月5日,至今已逾3年,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規定,前開假釋已不得撤銷,是被告本件前開徒刑之執行應以已執行論,自不影響本件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竊盜犯行,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涉有上開犯行而自首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5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23竊盜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告自首帶同警方前往竊案地點查證被害商家後偵破」等語可佐(見原審審易字第3429號卷第129頁),是被告對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陳宏雄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所示之犯行,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其於96年1月5日視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本件附表二編號21至25所示之各罪,應不構成累犯,原審竟認被告附表二編號21至25所示之各罪(101年4月以後之犯罪),亦屬累犯,容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未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連同應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思自愛,竟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自首其所犯部分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意,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鋼絲剪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字第504號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據被告表示已經遺失,警方搜索時亦未查獲等語(見原審易字第504號卷第53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所示扣案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原審易字第504號卷第53頁),亦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原判決就被告陳宏雄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前後)、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如附表二等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經教化後仍無悔改之心,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且迄今並未尋回,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自首其所犯部分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意,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敘明: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且該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曾於100年5月4日遭通緝,然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其不得減刑者,既限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人犯,則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在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之人犯,無論是自動歸案或被逮捕到案,均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另扣案之鋼絲剪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附表二編號5、7、10、1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字第504號卷第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4、12、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據被告表示已經遺失,警方搜索時亦未查獲等語(見原審易字第504號卷第53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所示扣案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原審易字第504號卷第53頁),亦均不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及循告訴人張齡方請求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及未宣告強制工作(詳下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公訴人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多次涉犯竊盜案件,顯見有犯罪之習慣,足認有矯治其惡習、性格,不再重蹈覆轍以獲新生,爰請求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查「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曾有竊盜案件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再犯本件之各罪,然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犯罪時間為95年至101年間,時間長達數年,並非集中且密集,自尚難僅因本件有多次竊盜案件一併舉發,而遽認其即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復卷內尚無被告具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積極事證,至被告前犯數次竊盜罪之情,已為法院量刑時併為審酌,自無額外再加重其責任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且本院已判處被告逾5年多之徒刑,亦足以達教化之功能,爰不另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宣告,一併敘明。
七、另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1至25所示之罪(共6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共19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開2部分之犯罪,僅得分別定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19罪之應執行刑為4年6月;另附表一編號1、21至25所示6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
8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後)(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號││││├─┼──────┼─────┼─────────────────┤│1│如附表二編號│修正前刑法│陳宏雄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1所示│第321條第│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1項第2款│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二編號│修正前刑法│陳宏雄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2所示│第321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1項第2款││├─┼──────┼─────┼─────────────────┤│3│如附表二編號│修正前刑法│陳宏雄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3所示│第321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1項第2款││├─┼──────┼─────┼─────────────────┤│4│如附表二編號│修正前刑法│陳宏雄犯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4所示│第321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項第3款│││││、第2款││├─┼──────┼─────┼─────────────────┤│5│如附表二編號│修正前刑法│陳宏雄犯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5所示│第321條1│,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鋼絲剪││││項第3款、│壹支沒收。││││第2款││├─┼──────┼─────┼─────────────────┤│6│如附表二編號│修正前刑法│陳宏雄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6所示│第321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1項第2款││├─┼──────┼─────┼─────────────────┤│7│如附表二編號│修正前刑法│陳宏雄犯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7所示│第321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鋼絲剪││││1項第3款│壹支沒收。││││、第2款││├─┼──────┼─────┼─────────────────┤│8│如附表二編號│修正前刑法│陳宏雄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8所示│第321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1項第2款││├─┼──────┼─────┼─────────────────┤│9│如附表二編號│修正前刑法│陳宏雄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9所示│第321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1項第2款││├─┼──────┼─────┼─────────────────┤│10│如附表二編號│修正前刑法│陳宏雄犯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0所示│第321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鋼絲剪││││1項第3款│壹支沒收。││││、第2款││├─┼──────┼─────┼─────────────────┤│11│如附表二編號│修正前刑法│陳宏雄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11所示│第321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1項第2款││├─┼──────┼─────┼─────────────────┤│12│如附表二編號│修正前刑法│陳宏雄犯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2所示│第321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項第3款│││││、第2款││├─┼──────┼─────┼─────────────────┤│13│如附表二編號│修正前刑法│陳宏雄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13所示│第321條第│期徒刑柒月。││││1項第3款││├─┼──────┼─────┼─────────────────┤│14│如附表二編號│修正前刑法│陳宏雄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14所示│第321條第│期徒刑柒月。││││1項第2款││├─┼──────┼─────┼─────────────────┤│15│如附表二編號│修正前刑法│陳宏雄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15所示│第321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1項第2款││├─┼──────┼─────┼─────────────────┤│16│如附表二編號│修正前刑法│陳宏雄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16所示│第321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1項第2款││├─┼──────┼─────┼─────────────────┤│17│如附表二編號│修正後刑法│陳宏雄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17所示│第321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1項第2款││├─┼──────┼─────┼─────────────────┤│18│如附表二編號│修正後刑法│陳宏雄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18所示│第321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1項第2款││├─┼──────┼─────┼─────────────────┤│19│如附表二編號│修正後刑法│陳宏雄犯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19所示│第321條第│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1項第3款│案鋼絲剪壹支沒收。││││、第2款、│││││第1款││├─┼──────┼─────┼─────────────────┤│20│如附表二編號│修正後刑法│陳宏雄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20所示│第321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1項第2款││├─┼──────┼─────┼─────────────────┤│21│如附表二編號│修正後刑法│原判決撤銷,本院改判如下:│││21所示(自首│第321條第│陳宏雄犯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第2款│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如附表二編號│修正後刑法│原判決撤銷,本院改判如下:│││22所示(自首│第321條第│陳宏雄犯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第2款│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鋼絲剪壹支│││││沒收。│├─┼──────┼─────┼─────────────────┤│23│如附表二編號│修正後刑法│原判決撤銷,本院改判如下:│││23所示(自首│第321條第│陳宏雄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1項第2款│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如附表二編號│修正後刑法│原判決撤銷,本院改判如下:│││24所示│第321條第│陳宏雄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1項第2款│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如附表二編號│修正後刑法│原判決撤銷,本院改判如下:│││25所示│第321條第│陳宏雄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1項第2款│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失竊物品及金額│被害人│證據出處│├──┼────┼─────┼────────────┼────┼──────┤│1│95年12月│高雄市鹽埕│被告陳宏雄徒手扳毀鐵窗欄│ 張麗雯 │警1卷第51頁│││25日○○○區○○○路│杆後,踰越該鐵窗進入室內││至第74頁│││4時許│251號(薑│,竊取被害人張麗雯置於店││││││母鴨店)│內米酒8箱、高梁酒14瓶、│││││││啤酒6箱(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7,460元)得手。│││├──┼────┼─────┼────────────┼────┼──────┤│2│96年8月│高雄市鹽埕│被告陳宏雄徒手扳毀抽風機│ 盧姿廷 │警1卷第75頁│││9日○○○區○○街22│孔之抽風扇,踰越該抽風機││至第102頁│││4時許│2號( 沐格 │孔進入室內,竊取被害人盧││││││子茶坊)│姿廷置於店內液晶電視1台│││││││(33吋,值2萬4,000元)│││││││、現金1萬元得手。│││├──┼────┼─────┼────────────┼────┼──────┤│3│97年9月│高雄市新興│被告陳宏雄徒手踰越2樓未│ 雷日璋 │警1卷第176│││3日○○○區○○○路│上鎖之窗戶進入室內,竊取││頁至第194頁│││7時許│160號(幕│被害人雷日璋置於店內筆記││││││府壽司店)│型電腦1台(值2萬元)、│││││││現金1萬元得手。│││├──┼────┼─────┼────────────┼────┼──────┤│4│97年11月│高雄市新興│被告陳宏雄持客觀上足供兇│ 李煥茂 │警1卷第195│││5日凌晨│區市○○路│器使用之扳手,破壞該公司││頁至第210頁│││1時30分│242號(艾│1樓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進│││││許│迪兒公司)│入室內,竊取被害人李煥茂│││││││置於室內茶葉120斤(共值│││││││16萬元)、現金3,000元、│││││││洋酒5瓶(共值5,000元)│││││││得手。│││├──┼────┼─────┼────────────┼────┼──────┤│5│97年11月│高雄市前金│被告陳宏雄持客觀上足供兇│ 張淑梅 │警1卷第212│││24日○○○區○○○路│器使用之綱絲剪,剪斷該事││頁至第228頁│││1時許│368號(鼎│務所後門鋁窗後,踰越該窗││││││信公證人聯│戶進入室內,竊取被害人張││││││合事務所)│淑梅現金15萬元、 萬寶龍 手│││││││錶1只(值4萬5,000元)│││││││、1萬8,000元禮券得手。│││├──┼────┼─────┼────────────┼────┼──────┤│6│98年6月│高雄市三民│被告陳宏雄徒手將冷氣機孔│ 呂文耀 │警2卷第229│││13日○○○區○○○街│之填空保麗龍破壞後,踰越││頁至第248頁│││7時許│9號(文理│該冷氣機孔進入室內,竊取││││││補習班)│被害人呂文耀置於補習班內│││││││液晶電視1台(值1萬9,00│││││││0元)、手提電腦2台(共│││││││值2萬元)、現金900元得│││││││手。│││├──┼────┼─────┼────────────┼────┼──────┤│7│98年7月│高雄市新興│被告陳宏雄持客觀上足供兇│ 宋珍璧 │警2卷第249│││17日○○○區○○○路│器使用之綱絲剪,剪斷該店││頁至第270頁│││7時許│53巷27號(│旁防火巷鐵窗後,踰越該鐵││││││畫堤咖啡廳│窗進入室內,竊取電腦顯示││││││)│器1台(值1萬元)、音響│││││││1台(值1萬2,000元)、│││││││數位相機1台(值2萬元)│││││││、MP41台(值4,000元)│││││││、現金1,000元得手。│││├──┼────┼─────┼────────────┼────┼──────┤│8│98年7月│高雄市 苓雅 │被告陳宏雄徒手推開1樓未│ 陳河 彬│警2卷第271│││22日○○○區○○○路│上鎖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頁至第279頁│││7時許│399號│進入室內,竊取被害人陳河│││││││彬置於左揭地址內電腦主機│││││││3台(共值4萬元)、筆記│││││││型電腦1台(值3萬元)、│││││││電腦螢幕1台(值7,900元│││││││)、行動硬碟1台(值3,00│││││││0元)、現金5,450元。│││├──┼────┼─────┼────────────┼────┼──────┤│9│98年11月│高雄市苓雅│被告陳宏雄徒手推開2樓未│ 官綺 妮│警2卷第286│││4日○○○區○○路10│上鎖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頁至第293頁│││4時許│8號(永順│進入室內,竊取被害人官綺││││││隆企業行)│妮置於公司內電解水飲水機│││││││1台、現金1萬元、烏魚子│││││││2盒得手。│││├──┼────┼─────┼────────────┼────┼──────┤│10│98年11月│高雄市左營│被告陳宏雄持客觀上足供兇│林 淑惠 │警2卷第294│││17日○○○區○○○路│器使用之綱絲剪,剪斷該店││頁至第296頁│││4時許│734-2號(│1樓後方鐵窗後,踰越該窗││││││八角8)│戶進入室內,竊取被害人林│││││││淑惠之電視機顯示器1台(│││││││值1萬5,000元)、現金1│││││││萬元得手。│││├──┼────┼─────┼────────────┼────┼──────┤│11│99年2月│高雄市左營│被告陳宏雄徒手扳毀抽風機│ 林燕秀 │警2卷第297│││12日○○○區○○○路│孔之抽風機後,踰越該抽風││頁至第313頁│││6時許│740號(雄│機孔進入室內,竊取被害人││││││組企業有限│林燕秀置於公司辦公桌抽屜││││││公司)│內手錶1個、現金4,000元│││││││得手。│││├──┼────┼─────┼────────────┼────┼──────┤│12│99年7月│高雄市左營│被告陳宏雄持客觀上足供兇│ 陳惠琦 │警2卷第314│││1日○○○區○○路27│器使用之扳手撬壞鐵窗後,││頁至第318頁│││4時許│7號(50嵐│踰越該窗戶進入室內,竊取││││││綠茶專賣店│被害人陳惠琦之現金1萬2,││││││)│000元得手。││││││││││├──┼────┼─────┼────────────┼────┼──────┤│13│99年9月│高雄市左營│被告陳宏雄持客觀上足供兇│許 謝素蓮 │警2卷第319│││4日○○○區○○路11│器使用之扳手卸下並竊取被││頁至第322頁│││6時許│0巷41號前│害人許謝素蓮停於左揭地址│││││││前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牌0面得手。│││├──┼────┼─────┼────────────┼────┼──────┤│14│99年9月│高雄市左營│被告陳宏雄徒手扳開後門牆│趙 貴蓮 │警2卷第323│││18日○○○區○○○路│垣上之遮雨棚後,踰越該牆││頁至第339頁│││6時許│1號│垣進入室內,竊取被害人趙│││││││貴蓮置於左揭地址內現金數│││││││千元得手。│││├──┼────┼─────┼────────────┼────┼──────┤│15│99年10月│高雄市左營│被告陳宏雄徒手推開2樓未│ 丁肇 茨│警2卷第341│││19日○○○區○○○路│上鎖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頁至第362頁│││3時許│640號(市│進入室內,竊取被害人丁肇││││││議員 藍健菖 │茨置於該處所內電腦硬碟2││││││服務處)│組(共值4,000元)、數位│││││││相機1台(值4,000元)、│││││││茶葉25斤(共值3萬7,500│││││││元)、監視器硬碟1組(值│││││││4,500元)、洋酒14瓶(共│││││││值4萬2,000元)得手。│││├──┼────┼─────┼────────────┼────┼──────┤│16│99年11月│高雄市新興│被告陳宏雄徒手推開2樓未│ 王傳 榮│警2卷第363│││17日○○○區○○○路│上鎖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頁至第386頁│││7時許│332號(大│進入室內,竊取被害人王傳││││││ 伍圓 便當店│榮置於店內現金1萬9,840│││││││元、3,000元禮券、茶葉1│││││││斤得手。│││├──┼────┼─────┼────────────┼────┼──────┤│17│100年2│高雄市左營│被告陳宏雄徒手打破1樓的│ 陳俊璋 │警2卷第387│││月17○○○區○○路68│窗戶玻璃後,踰越該窗戶進││頁至第394頁│││午6時許│0號( 蔬芙 │入室內,竊取被害人陳俊璋││││││蓮健康蔬食│置於餐廳櫃檯角落之數位相││││││餐廳)│機1台(值1萬元)、現金│││││││7,700元得手。│││├──┼────┼─────┼────────────┼────┼──────┤│18│100年8│高雄市左營│被告陳宏雄徒手推開2樓未│謝清文│警2卷第395│││月10○○○區○○路19│上鎖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頁至第416頁│││晨1時許│6號( 嘉珍 │進入室內,竊取被害人謝清││││││客家菜)│文置於餐廳1樓收銀機內之│││││││1萬5,000元、地下室之洋酒│││││││12瓶(共值1萬4,400元)│││││││、2樓展示櫃內之葉壺80│││││││罐(共值30萬元)得手。│││├──┼────┼─────┼────────────┼────┼──────┤│19│100年11│高雄市左營│被告陳宏雄持客觀上足供兇│張齡方│警2卷第417│││月23○○○區○○○路│器使用之綱絲剪,剪斷該住│ 謝以涵 │頁至第436頁│││晨3時許│294號│宅(1樓至3樓供營業使用│││││││、4樓及5樓供人居住)1│││││││樓後方鐵窗後,踰越該窗戶│││││││侵入住宅,竊取1樓由被害│││││││人張齡方所經營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含員工謝以涵所│││││││有)之現金4萬4,273元、│││││││郵票(共值1萬元)、純金│││││││紀念章1枚(共值4,000元│││││││)、珊瑚項鍊1條(共值5,│││││││000元)。│││├──┼────┼─────┼────────────┼────┼──────┤│20│100年12│高雄市前金│被告陳宏雄徒手打破1樓窗│ 薛國樑 │警2卷第437│││月16○○○區○○○路│戶後,踰越該窗戶進入室內││頁至第458頁│││午6時許│88號(老宮│,竊取被害人薛國樑置於餐││││││台菜餐廳)│廳內酒19瓶(共值2萬2,98│││││││0元得手。│││├──┼────┼─────┼────────────┼────┼──────┤│21│101年4│高雄市三民│被告陳宏雄持客觀上足供兇│ 蕭慧 茹│警2卷第459│││月9○○○區○○○路│器使用之扳手撬壞窗戶後,││頁至第461頁│││午4時許│520號(檳│踰越該窗戶進入被害人蕭慧││││││榔攤)│茹經營之店內,竊取香煙20│││││││條、攝影主機1台、硬幣(│││││││共計2萬元)得手。(自首│││││││)│││├──┼────┼─────┼────────────┼────┼──────┤│22│101年5│高雄市左營│被告陳宏雄持客觀上足供兇│ 陳啟峰 │警2卷第462│││月中○○○區○○○路│器使用之鋼絲剪,剪斷餐廳││頁至第464頁│││日上午7│12號(天天│2樓後方之鐵窗後,踰越該│││││時許│新鐵板燒餐│窗戶進入被害人陳啟峰所經││││││廳)│營之餐廳內,竊取現金8,76│││││││5元得手。(自首)│││├──┼────┼─────┼────────────┼────┼──────┤│23│101年6│高雄市苓雅│被告陳宏雄徒手破壞1樓冷│ 蔡素津 │警2卷第465│││月14○○○區○○路18│氣機孔之木板後,踰越該冷││頁至第470頁│││午6時許│2號(堤摩│氣機孔進入室內,竊取被害││││││西餐廳)│人蔡素津置於餐廳1樓內某│││││││抽屜內現金1萬2,000元得│││││││手。(自首)│││├──┼────┼─────┼────────────┼────┼──────┤│24│101年4│高雄市左營│被告陳宏雄徒手破壞 孫千惠 │孫千惠│左營分局警卷│││月3○○○區○○路12│所經營之火鍋店鋁窗後,踰││第7頁至第10│││時12分許│01之1│越該鋁窗進入室內,竊取被││頁、第20頁至│││至同日時││害人孫千惠置於店內之現金││第22頁│││31分許之││3,000元、監視器主機1台│││││間││得手。│││├──┼────┼─────┼────────────┼────┼──────┤│25│101年4│高雄市左營│被告陳宏雄於上開華夏路12│ 顏秀娟 │左營分局警卷│││月3○○○區○○路12│01之1號竊盜犯行得手後,││第5頁至第6│││時12分許│01之2│徒手破壞上址與華夏路1201││頁、第19頁、│││至同日時││之2號址間相隔防閑之木板││第21頁至第22│││31分許之││後,進入華夏路1201之2號││頁│││間││室內,竊取被害人顏秀娟置│││││││於店內之現金8,000元。│││└──┴────┴─────┴────────────┴────┴──────┘附表三:
┌─────────────────────────┐│扣押物名稱│├─────────────────────────┤│黑色鴨舌帽1頂││黑色手套1副││灰色布鞋1雙││黑色碎布手提袋1只││鋸板1支││鋸條1支││螺絲起子1支││小型手電筒1支││象形瓷器2個││木製茶盤1個││電腦設備(ASUS筆電)1台││現金6600元││天然蛇紋石染色墜飾1個││小瓶洋酒1瓶││外國硬幣1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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