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勞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翁朝琴 即皇朝土木包工業被上訴人 陳坊橋
王明祥 賴軍宏 廖雙本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鍾享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旗山簡易庭
100年7月19日100年度旗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9年12月起分別僱請被上訴人等在其承包之田寮底及下荖濃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工作,計積欠被上訴人等如下之金額:㈠被上訴人陳坊橋部分:挖土工程計新臺幣(下同)184,250元;及代為處理砂石車之運費15,200元,共199,450元。㈡被上訴人 鐘享檸 :挖土、回填工程款184,800元。㈢被上訴人王明祥部分:以每日6,500元載運砂石計6天,共積欠39,000元。㈣被上訴人賴軍宏部分:每日載運砂石6,500元計5天,共32,500元。㈤被上訴人 廖双本 部分:拼裝小砂石車載運砂石,每日4,500元計5天,共計22,500元(以上㈠至㈤共計478,250元),經被上訴人等向六龜區公所聲請調解,然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等如上開所述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南部地區承攬土木承包工程,並認識同為承包商之訴外人 王振安 ,因王振安地緣關係頗佳,故與上訴人配合,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承包予王振安,本件實係王振安僱請被上訴人等至上開工地工作,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僱用被上訴人等,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又上訴人雖曾簽發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以支付 鍾享檸施 作系爭工程之99年10月份、11月份工資,另以匯款方式直接支付陳坊橋99年11月份之工資,然此係因王振安為上訴人之下包,王振安與上訴人會算之後,指示上訴人直接匯款給工人,上訴人即依約匯款,並不能因此即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再本件王振安既為下包,且工地一定要有工地主任,所以才由上訴人掛名施工廠商,王振安掛名工地主任,上訴人與王振安間亦無僱傭關係,王振安自行接洽僱請被上訴人等,實與上訴人無涉,況被上訴人等請求之款項,伊亦已支付與王振安,被上訴人等應向王振安催討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陳坊橋就系爭工程有以大小挖土機實施整地、挖填、回填之基礎工程及代為處理砂石車等工作,應領取工資及運費共計199,450元。
(二)被上訴人鍾享檸就系爭工程有以中型挖土機實施整地、挖填及回填之基礎工程等工作,應領取工資計184,800元。
(三)被上訴人王明祥就系爭工程有以拼裝砂石車實施載運砂石之工作,應領取工資計39,000元。
(四)被上訴人賴軍宏就系爭工程有以拼裝砂石車實施載運砂石之工作,應領取工資計32,500元。
(五)被上訴人廖双本就系爭工程有以拼裝小砂石車實施載運砂石之工作,應領取工資計22,500元。
(六)被上訴人鍾享檸99年10月、11月工資均係由上訴人開立其名義之支票,直接寄送予被上訴人鍾享檸,由鍾享檸存入陽信商業銀行六龜簡易型分行提領兌現。
(七)被上訴人陳坊橋之99年10月、11月之工資,係由上訴人開立其名義之支票直接寄給被上訴人陳坊橋,再由被上訴人陳坊橋存入銀行託收兌現。
(八)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工程施做之明細及工資如原審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內容(原審卷第9至23頁、第53至62頁)。
(九)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告示牌內容所揭示,系爭工程名稱為田寮底及下荖濃排水改善工程;施工廠商為上訴人即皇朝土木包工業,工地主任由訴外人王振安擔任。
五、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是否有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亦即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足當之。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1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有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工資,性質上即屬履行債務之訴,且被上訴人否認之,參諸上開說明,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若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後,上訴人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估價請款單(原審卷第9至23頁、第53至62頁)為據,且鍾享檸、陳坊橋於99年10月、11月間,在上開工地從事系爭工程勞務所應領取之工資,均係由上訴人開立其名義之支票,直接寄送予鍾享檸、陳坊橋2人,由其等提領兌現;另系爭工地所豎立之施工告示牌,亦明確記載施工廠商為上訴人之商號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六龜簡易型分行101年1月7日陽信六龜字第101006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01年3月23日一善化字第00050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99年10月至11月工資估價單、郵寄支票之信封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2至44、55至58頁);又上訴人亦自承前往系爭工地時有看見陳坊橋、鍾享檸2人在工作(本院卷第37頁),顯見上訴人確為實際施做系爭工程之廠商。而王明祥、賴軍宏、廖双本陳稱係自99年12月間始到系爭工地工作(本院卷第37頁),與上開估價請款單日期相符,亦未據上訴人爭執,則其等無之前請領工資之文件、資料,亦屬合理。則本件綜參上開情事,本件上訴人既曾給付工資,又係系爭工地之施工廠商,由上訴人僱請被上訴人等在系爭工地工作,應合常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有給付工資之義務等情,應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存款憑條、轉帳紀錄、傳票為證(簡上卷第6至9頁)。然該存款紀錄之存入金額分別為10,000元、20,000元、16,800元,顯與本件工資金額不符,難認與被上訴人應領取之工資有關。又上開轉帳傳票之摘要雖記載給付王振安478,250元,惟上訴人乃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7頁),並未如一般公司受有獨立之會計系統及外部監督機制,此等文書乃上訴人單方即可製作,更未檢附原始、客觀之支出憑證,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難逕採信上訴人確將此部分工資付與王振安。況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王振安雇用被上訴人等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僱傭契約、王振安支付被上訴人等工資之文件,自難認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各如數給付,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育信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