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上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4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上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補充為「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新台幣3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12行至第13行「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向 李禎顯 佯稱急需用 錢云云 」補充為「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李禎顯之0000000000電話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並就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上平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提供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其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345號被告楊上平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上平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以該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電話,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所得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30日14時46分許,假冒為廠商,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向李禎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李禎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 黃臣輔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保管、黃 凰瑛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禎顯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楊上平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門號係其申辦之事│││查中之供述。│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這個門號││││於100年9月間在五福路享溫││││馨KTV包廂內遺失,伊忙於││││工作,所以沒有去掛失云云││││。│├──┼──────────┼────────────┤│二│1.證人即被害人李禎顯│被害人李禎顯於上揭時間遭│││於警詢時之證述。│詐騙集團以前開電話詐騙10│││2.被害人提出之合作金│萬元之事實。│││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1.本件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黃│實。│││凰瑛所有之上開彰化銀│2.被害人李禎顯遭詐騙集團│││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以上開門號詐騙10萬元之│││1份。│事實。│└──┴──────────┴────────────┘
二、按行動電話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必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遭竊、遺失之情形,亦會儘速辦理停話及補發SIM卡,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時,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則其於門號SIM卡遭竊後,焉有不辦理停用,以避免他人盜用其門號,消耗其預付之通話費用之理?再者,不法集團於遂行其財產犯罪之過程中,為確保達成不法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之聯絡工具,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恐嚇或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恐嚇或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觀諸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12月30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當日該門號有極為頻繁之通話、收發簡訊紀錄,可見某不法集團成員確信被告於100年12月間申請之前揭門號,可供其等作為遂行財產犯罪過程中反覆、繼續使用之工具,並確信在其等使用之此段期間內,被告並不會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甚為明確。是被告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應係其提供予某犯罪集團使用乙節,足堪認定。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雖然使得該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供作詐騙被害人之電話,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