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49號聲請人 楊昇翰 相對人 顏弘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800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9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939號及100年度北簡字第9896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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