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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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玉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卻未審酌是否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情形,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羈押之必要性,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係屬事實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職權。抗告人因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經第一審處以有期徒刑八年,並經原審更審前判決上訴駁回,本院予以撤銷發回,該案尚在原審更審中,原審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自屬有據,核屬其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其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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