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並自民國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
12.88%,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1,694元,協商訂約之際,其收入自承僅有25,000元,而銀行經常催促繳款及電話騷擾家人,且告知要予以強制執行薪資所得,故不得以只好接受如此高之協商金額,然扣除每月必要之交通費用2,00
0元、膳食費用7,000元、父母扶養費8,000元及雜項支出3,000元等,共計每月應支出20,000元,實已不足支付如此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如再依約支付協商還款金額,生活將陷入無法為繼之窘態,迫不得已僅得選擇毀諾一途,並非伊惡意毀諾,實係協商金額過高,加上其他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戶籍謄本、聲請人之94、95、96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之薪資證明、勞健保支出證明、電信費用帳單等文書為證。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薪資為25,000元,惟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參酌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其年收入為342,721元(見本院卷第44頁),是則,應以每月收入28,560元為計算,而扣除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各項支出共計20,000元,尚餘8,560元,實不足敷繳納每月債務協商金額21,694元;另其於95年7月12日債務協商時,聲請人任職公司及每月薪資亦與96年大致相同,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之時本就無履行該協議書之償債能力,僅係為避免扣薪而匆促達成協議金額,應為可採;況審酌聲請人之父母均年逾60歲,有聲請人提供之戶籍謄本為證,且其母親於96、96年並無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59頁),確有需要扶養之必要。從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95年7月12日協商金額過高而致毀諾,應屬有據,是本件應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
四、爰依上開所述,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6項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惟因聲請人有同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法自應准許其聲請更生程序。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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