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具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林翠華法官劉家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