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丙○○
乙○○甲○○丁○○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甲○○、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為我國漁船餘慶三號船主,其與上訴人乙○○、甲○○、丁○○及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 賴志男 、 洪登堂 ,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提供該漁船,約定其分得漁貨量拍賣價金百分之四十,由乙○○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僱用甲○○擔任船長,再交由甲○○以月薪三萬元、五萬元僱用丁○○、賴志男及以每次出港五千元代價僱用洪登堂等為船員,依乙○○之指示,由甲○○、丁○○、賴志男、洪登堂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自台中縣梧棲漁港駕駛該漁船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圍頭港,私運乙○○所購買之逾公告數額管制進出口物品-活魚紅魽七○○公斤及花市一五二八公斤,合計完稅價格二十五萬餘元,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上午零時十分許運抵台中縣梧棲漁港濱海檢查哨,經警臨檢當場查獲該漁貨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均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逾公告數額(皆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自明。又共同被告所為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能否採信,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對於甲○○、賴志男分別於偵查、警訊中所為:「丙○○未隨餘慶三號漁船出海作業過」,「不知道我們捕魚之經過」,「與大陸船交易他不知情」等有利丙○○之供述(見偵查卷第五八頁、第二四頁),不說明有何瑕疵,即謂「顯然為迴護之詞,尚不足採信」,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不合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徒以丙○○以該漁船供甲○○、丁○○、賴志男、洪登堂經常性捕魚,其為船主分配漁獲盈餘,及對該漁船上之起網機損壞已一、二月,不予置理等客觀事實,推定丙○○與其餘上訴人等有共同走私漁貨之犯罪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本件至大陸地區私運漁貨進入台灣地區之共犯究有若干人﹖丙○○與乙○○、甲○○、丁○○等有無犯意之聯絡﹖尚未明瞭,有待調查審認,以為適用法律之基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