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0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6月16日所為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再審意旨指聲請人固與被害人 蔡惠玲 於上開判決認定之時地發生擦撞,惟聲請人並未駕車逃逸,上開事實被害人可傳訊到庭說明,然原審未予傳訊,逕依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即遽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犯行,顯非適法等語。惟查本案除有被害人蔡惠玲警詢筆錄外,檢察官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偵查中傳喚蔡惠玲到庭具結作證,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聲請人所指證人即被害人蔡惠玲,其於上開案件警詢、偵查、審理時早已知悉有證人存在。況且,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未聲請傳喚被害人作證,況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提示被害人蔡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時,聲請人亦答以:「是她衝出來撞我,但我是轉彎車,其餘沒有意見」等語,是以上開判決業已審酌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始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顯見被害人蔡惠玲之證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之「確實之新證據」甚明。因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蔡惠玲未經傳訊到庭說明,原審未予調查,亦未告知抗告人得聲請傳訊證人。
(二)抗告人固於原審自白犯罪,惟原審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即未告知抗告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致抗告人未及時聲請傳訊證人蔡惠玲,此即屬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之「確實之新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是以上開條文規定,證人蔡惠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審遽採證人蔡惠玲之證述,即率予認定抗告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因駕車肇事逃逸罪,顯非適法。
三、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一)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參照)(二)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三)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五號、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以抗告人固與被害人蔡惠玲於上開判決認定之時地發生擦撞,惟當時聲請人並未駕車逃逸,可傳訊被害人到庭說明,然原審未予傳訊,逕依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遽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犯行,顯非適法等語。
(二)惟查:本案係經被害人蔡惠玲於聲請人肇事逃逸後,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查獲,而被害人蔡惠玲除於警訊時指訴明確明確,製有警詢筆錄外,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偵查中傳喚其到庭已證人身分具結證時,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而被害人作證時抗告人亦在場聽聞,是抗告人所指證人即被害人蔡惠玲,其於上開案件警詢、偵查、審理時早已知悉有證人存在。況且,聲請人於原審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並未聲請傳喚被害人作證,原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提示被害人蔡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時,聲請人亦答以:「是她衝出來撞我,但我是轉彎車,其餘沒有意見」等語,此有簡式審判筆錄在卷足稽(參見原審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卷第十九頁),是以上開判決業已審酌證人即被害人蔡惠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始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有上開判決附卷足考,顯見被害人蔡惠玲之證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之「確實之新證據」甚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原審因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陳詞主張原判決未盡告知義務,即未告知抗告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致抗告人未及時聲請傳訊證人蔡惠玲到庭,並依證人蔡惠玲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證述,認定抗告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因駕車肇事逃逸罪云云,其抗告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