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69號上訴人 魏素丹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上訴人碧雲禪寺兼上一人36號法定代理人 陳富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坤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被上訴人等之票款債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等所有之房地,惟因無人應買,乃由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9日作價承受。又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前,須由被上訴人先行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卻因其等不願配合,上訴人只得於98年9月17日代繳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2,007,288元及房屋稅149,101元,共計2,156,389元。
核前開稅款依法本應由被上訴人等繳納,卻由伊代為繳納,被上訴人等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2,156,389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6,389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責之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鄉○○段120-3、120-4、120-16、120-26、120-27等土地及其上577、578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因無人應買,經上訴人以41,225,300元作價承受,被上訴人因而清償上開金額,惟上訴人僅受償扣除執行費328,552元、土地增值稅2,007,288元及房屋稅149,101元之餘額38,740,339元(含債權原本36,439,286元及利息2,301,073元)。上開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依法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但執行案件中卻由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自受有利益。至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98年7月2日具狀表示捨棄者僅「在承受金額41,225,300元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執行債權本金後所剩額度範圍外」之「法定利息」。
並未捨棄執行費用,易言之,上訴人所拋棄者為超過上開利息2,301,073元以外之法定利息,鈞院101年抗字第302號裁定亦同此認定。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陳稱: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執行處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處理,拍定價金,本即歸屬於債務人,也是用債務人的錢去扣繳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本件因是作價承受,上訴人既未拿出現金,當然要先去補繳該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而非其代替被上訴人等人繳納。且上訴人於系爭執行案件中亦具狀聲明捨棄超過承受金額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執行債權本金所剩額度範圍外之法定利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原審法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案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中,由伊以41,225,300元之作價承受,伊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共2,156,389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10月9日彰院賢96執莊字第36255號執行命令、98年9月14日彰院賢執莊96年執莊字第36255號函、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匯款申請書及收入傳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共2,156,389元部分係不當得利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該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係由拍賣價金中支付,該拍定價金本屬被上訴人所有等前揭情詞為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必須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受有損害,債務人同時因而受有利益,始為相當。本件執行標的物拍賣所須繳納之房屋稅149,101元及土地增值稅2,007,288元,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房屋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固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應由其繳納。然對拍賣執行物而言,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得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或分配表上所列支出之金額亦係來自債務人。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以41,225,300元作價承受,亦即相當於上訴人以該金額買受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而在進行分配時,該金額須優先分配予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等優先債權,如有剩餘再分配予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是以就前揭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部分,本即應由拍賣標的物之價金優先支付,或由作價承受標的物之執行債權人(即本件之上訴人)或由其他拍定人拍定價金支付。固實際支出土地增值稅、房屋稅者係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拍賣所得。本件上訴人既以對被上訴人債權36,439,286元作價承受之方式拍定價值41,225,300元系爭不動產,但其未拿出任何拍定價金交由執行處代為分配,而該拍定價金中本應包含執行處代債務人給付應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故由拍定之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充做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之一部,並未能使被上訴人受有任何利益。
(二)再依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額為41,225,300元,優先分配執行費328,552元、土地增值稅2,007,288元、房屋稅149,101元,再由上訴人受償本件債權本金為36,439,286元及利息2,301,073元。亦證原審民事執行處通告上訴人繳納之房屋稅、土地增值稅金額,等同是執行標的物不動產價金之一部分。非謂上訴人替被上訴人等人繳納上開稅款,致被上訴人等因此受有利益,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雖上訴人主張伊受有利息捨棄部份未受清償之損失。但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上訴人早知悉拍賣價金須優先清償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與房屋稅,上訴人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後,尚有可供為上訴人之其餘執行債權分配,其於98年7月2日具狀聲明:捨棄超過承受金額41,225,300元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執行債權本金即36,439,286元後,所剩額度範圍以外法定利息。以致上開分配表並未詳實計算上訴人之利息債權金額究為若干,僅以給付利息2,301,073元分配予上訴人。此有民事陳報狀附於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卷內可稽。則上訴人未受清償之利息部分,因其具狀捨棄所致,難認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縱未取得未分配利息之債權憑證,亦係其具狀捨棄之結果,與民法第179條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支出系爭執行案件之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共2,156,389元,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利益等語,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支付係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支付一節,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6,389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