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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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2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成(原名王麥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罪,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王志成因偽造印文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另附表編號5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判決,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附表:受刑人王志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印文│偽造印文│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1年底某日│96年中旬某日│96.01.0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759號│字第759號│字第759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事│案號│2090號│2090號│209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2.15│101.02.15│101.02.15│├─┼──────┼─────────┼─────────┼─────────┤││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判│案號│4549號│4549號│454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8.30│101.08.30│101.08.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0440號│字第10440號│字第10440號│└────────┴─────────┴─────────┴─────────┘
附表:受刑人王志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犯罪日期│97.03.03│95.07.2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759號│字第759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100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更(一)字│││事│案號│2090號│第93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2.15│101.10.31││├─┼──────┼─────────┼─────────┼─────────┤││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確├──────┼─────────┼─────────┼─────────┤│定││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上更(一)字│││判│案號│4549號│第9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8.30│101.11.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0440號│字第13500號││││(編號1-4定刑中)│(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