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志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志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志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如附表所示犯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21日│101年9月1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744號│偵字第459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事││1888號│14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18日│102年2月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判││1888號│14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18日│102年2月8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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