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О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九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其宣告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得易科罰金,而本件併合處罰後所定應執行刑雖逾六個月,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