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甲○○所涉犯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乙○○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三樓,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以鐵器毆打告訴人之腳及背部,致告訴人腳及背部受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罪嫌,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一份附於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五四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梅淑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