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彭玄榮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二0五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彭玄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彭玄榮因被告甲○○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應沒入原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確係由具保人彭玄榮出具現金一萬元保證後,而將被告釋放,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傳票以掛號郵寄被告,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掛號郵寄至具保人之前開住、居所,命具保人帶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案執行,惟被告未依傳票所載時間報到,聲請人即執行拘提,但因被告行蹤不明、未住被拘地而未拘到案,有卷附之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影本等資料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彭玄榮所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