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7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32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5年1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進入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乙○○住處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起訴),在供桌之神像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金牌1面,得手後離去;再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進入同村新興巷18號甲○○住處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供桌之神像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金牌38面,得手後離去。嗣因乙○○於95年12月17日上午向警報案,並提供監視錄影資料,及甲○○於同年月17日晚上7時許向警報案,由警採集現場所留指紋,始悉上情。
乙○○被害部分,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臺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被害部分,案經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偵審中兩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於本院審理中坦白全部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本案被告犯罪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26日通緝,並於96年11月25日由警逮捕被告後,始撤銷通緝,是被告並非自動歸案,無從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